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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2-28    作者:    来源:党政办公室    访问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数据库和国有资产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通报情况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学校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委员会监督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资产管理的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为学校国有资产二级管理部门。各部门(单位)应有行政负责人负责资产管理工作,并设立相对稳定的专(兼)职资产管理员(管理员变更需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学校各部门(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资产负有全面管理责任;资产管理员是本部门资产管理第二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本部门履行实际管理职能的实验员承担同等第二责任);资产的直接使用者是资产的第三责任人,对相应资产承担直接使用与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部门(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条  学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制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对于学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资产管理处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学校购置资产按照年度采购计划执行。当年采购计划由各使用部门于前一年度的11月向各职能部门进行提交审批。具体为:

(一)教学实训设备(不论经费来源)年度购置计划由各使用部门向学校实训处提交,审批完成后交资产处备案。

申购审批流程:使用部门按照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或教学需要提出申购计划,单价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需进行项目论证,实训处、资产管理处会同内审处、教务处、购置部门(单位)、财务处等相关部门(必要时邀请校内外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购置方案进行论证、由各级领导审批后纳入年度采购计划。

(二)行政办公设备(不论经费来源)的年度购置计划由各使用部门向学校资产处提交,购置标准严格按照《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行政办公设备配置标准与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三)实验材料及实验设备维修耗材年度购置计划由实验室所属部门(单位)根据教学、实训计划向实训处提交,经教务处、实训处审核并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纳入年度采购计划。

(四)科研设备购置、实验室建设、其他各类专项建设的年度购置计划由各使用部门向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领导审批后纳入年度采购计划,审批完成后交资产处备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项、政策需要、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设备采购且未列入当年采购计划的,属于计划外采购,计划外采购必须从严控制。申购审批流程如下:

申购部门提出采购申请并且做出相关情况说明,报资产管理处、实训处等相关部门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由财务处进行资金统筹安排后报请学校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批。

第十四条  申报购置计划时,申购部门必须提供拟购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用途、参考厂商及其价格等相关信息,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不得突破预算价格。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小汽车等控购物资,申购部门必须按国家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应按学校相关规定,由学校内审处牵头组织采购。未按程序进行资产购置的,资产管理处不予验收。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经营使用两种方式。资产自用是指为履行本单位职责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而占有、使用资产的行为。经营使用是指在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具体包括合作经营、校企合作、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九条  学校自用的国有资产,由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管、维护和确保其安全完整的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专(兼)管理员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和损毁。盘盈、盘亏的各项资产,要如实填报盘盈、盘亏明细表并附分析说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学校支持各部门(单位)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实验平台建设工作。对各部门(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学校有权在校内部门(单位)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部机构变动或撤销、合并,原部门必须到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防止资产流失。各部门负责人调动,须将原负责部门的资产进行清查核对并报资产管理处核查后方能去新部门任职;各部门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提交资产账目,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完成前,移交人员不得离岗。资产管理人员调动和资产交接情况必须及时在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由牵头实施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收益和风险进行有效评估,报请学校党委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农委、省财政厅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准。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产账面价值在10万以下的由本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农委、财政厅备案;资产账面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经省农业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厅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学校出租、出借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省农业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不得用财政补助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要求,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省财政厅或省农业委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不得将本部门配置使用的国有资产(包含房屋、土地、场地、设备设施等)私自出借、出租或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企业使用,如因教学教辅、生活后勤等需要,应由部门提出申请,由资产处会同内审处、财务处、纪检监察室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后按相关程序审批确定。如有上述情况的,违规部门接到学校资产处通知后,必须负责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收回出租、出借或无偿使用的全部资产,由此给学校带来纠纷或损失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有偿使用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纪检处、内审处等应加强对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益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未履行资产处置程序而盘亏、毁损、灭失的资产,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由使用人或部门资产管理员作出详细情况说明,部门负责人、主管校领导签字后,由资产处会同内审处、纪检处、财务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学校相关部门领导审批;金额达到50000元以上的,还应报学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批,再由资产处按处理意见,办理有关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学校党委审定、报省农业委同意后报财政厅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按照《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资产报废必须达到要求的最低使用年限。如未达到使用年限但确实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设备,须由部门作出情况说明,厂家或专门的售后服务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房屋需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将学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三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学校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如:机构调整、重大评估等);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党委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和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二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查、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定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指国家对学校所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学校应向省农业委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厅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核查;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消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处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农业委申请,报财政厅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省农业委审核,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调拨、变动、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管、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学校其他部门,以及学校出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同时废止;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编辑:何荣誉)